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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冊南昌公司有關企業取名的規定

時間: 2016-6-15 14:47:04來源:南昌登尼特 點擊:1309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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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名稱登記管理實施辦法

(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完善企業名稱登記管理,保護企業名稱所有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公平競爭秩序,根據《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注冊的企業法人和不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的名稱。

第三條  企業應當依法選擇自己的名稱,并申請登記注冊。企業自成立之日起享有名稱權。

第四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依法核準登記企業名稱。

超越權限核準的企業名稱應當予以糾正。

第五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企業名稱實行分級登記管理。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主管全國企業名稱登記管理工作,并負責核準下列企業名稱:

  (一)冠以“中國”、“中華”、“全國”、“國家”、“國際”等字樣的;

  (二)在名稱中間使用“中國”、“中華”、“全國”、“國家”等字樣的;

  (三)不含行政區劃的。

  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核準前款規定以外的下列企業名稱:

  (一)冠以同級行政區劃的;

(二)符合本辦法第十二條的含有同級行政區劃的。

有條件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授權下級工商行政管理局核準冠以本級行政區劃的企業名稱。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授予外商投資企業核準登記權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按本辦法核準外商投資企業名稱。

第二章 企業名稱

第六條  企業法人名稱中不得含有其他法人的名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七條  企業名稱中不得含有另一個企業名稱。

企業分支機構名稱應當冠以其所從屬企業的名稱。

第八條  企業名稱應當使用符合國家規范的漢字,不得使用漢語拼音字母、阿拉伯數字。

企業名稱需譯成外文使用的,由企業依據文字翻譯原則自行翻譯使用,不需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登記。

第九條  企業名稱應當由行政區劃、字號、行業、組織形式依次組成,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和本辦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條  除國務院決定設立的企業外,企業名稱不得冠以“中國”、“中華”、“全國”、“國家”、“國際”等字樣。

在企業名稱中間使用“中國”、“中華”、“全國”、“國家”、“國際”等字樣的,該字樣應是行業的限定語。

使用外國(地區)出資企業字號的外商獨資企業、外方控股的外商投資企業,可以在名稱中間使用“(中國)”字樣。

第十一條  企業名稱中的行政區劃是本企業所在地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名稱或地名。

市轄區的名稱不能單獨用作企業名稱中的行政區劃。市轄區名稱與市行政區劃連用的企業名稱,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準。

省、市、縣行政區劃連用的企業名稱,由最高級別行政區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核準。

第十二條  企業法人、合伙企業、個人獨資企業,可以將名稱中的行政區劃放在字號之后,組織形式之前。

第十三條  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核準,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企業法人,可以使用不含行政區劃的企業名稱:

(一)國務院批準的;

(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登記注冊的;

(三)注冊資本(或注冊資金)不少于5000萬元人民幣的;

(四)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另有規定的。

第十四條  企業名稱中 -的字號應當由2個以上的字組成。     

行政區劃不得用作字號,但縣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具有其他含義的除外。

第十五條  企業名稱可以使用自然人投資人的姓名作字號。

第十六條  企業名稱中的行業表述應當是反映企業經濟活動性質所屬國民經濟行業或者企業經營特點的用語。

企業名稱中行業用語表述的內容應當與企業經營范圍一致。

第十七條  企業經濟活動性質分別屬于國民經濟行業不同大類的,應當選擇主要經濟活動性質所屬國民經濟行業類別用語表述企業名稱中的行業。

第十八條 企業名稱中可以不使用國民經濟行業類別表述企業所從事行業或者省略行業,但應當與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或者登記注冊的不使用國民經濟行業類別表述所從事行業或者省略行業的企業名稱中字號不相同。

第十九條  企業為反映其經營特點,可以在名稱中的字號之后使用國家(地區)名稱或者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作為行業的限定語。

上述地名不視為企業名稱中的行政區劃。

第二十條  企業名稱不應當明示或者暗示有超越其經營范圍的業務。

第二十一條  設有不少于3家子企業的企業法人可以在名稱中行業之后、組織形式之前使用“集團”或者“(集團)”字樣。

子企業應當是母企業對其擁有控股權的企業法人。

第三章  企業名稱的登記注冊

第二十二條  企業營業執照上只準標明一個企業名稱。

第二十三條  設立公司應當申請名稱預先核準。

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規定設立企業必須報經審批或者企業經營范圍中有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規定必須報經審批項目的,應當在報送審批前辦理企業名稱預先核準,并以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的企業名稱報送審批。

設立其他企業可以申請名稱預先核準。

第二十四條  申請企業名稱預先核準,應當由全體出資人、合伙人、合作者(以下統稱投資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向有名稱核準管轄權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提交企業名稱預先核準申請書。

企業名稱預先核準申請書應當載明企業的名稱(可以載明備選名稱)、住所、注冊資本、經營范圍、投資人名稱或者姓名、授權委托意見(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姓名、權限和期限),并由全體投資人簽名蓋章。

企業名稱預先核準申請書上應當粘貼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身份證復印件。

第二十五條  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企業名稱預先核準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場對申請預先核準的企業名稱作出核準或者駁回的決定。予以核準的,發給《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予以駁回的,發給《企業名稱駁回通知書》。

通過郵寄、傳真、電子數據交換等方式申請企業名稱預先核準的,按照《企業登記程序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申請企業設立登記,已辦理企業名稱預先核準的,應當提交《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

申請企業設立登記,其企業名稱涉及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規定必須報經審批,未能提交審批文件的,企業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不得以預先核準的企業名稱登記注冊。

企業名稱預先核準與企業登記注冊不在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的,企業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自企業登記注冊之日起30日內,將有關登記情況送核準企業名稱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備案。

第二十七條  企業變更名稱,應當向其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企業申請變更的名稱,屬于其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管轄的,由其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直接辦理變更登記。

企業申請變更的名稱,不屬于其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管轄的,按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

企業名稱變更登記核準之日起30日內,企業應當申請辦理其分支機構名稱的變更登記。

第二十八條  申請企業名稱變更登記,企業登記和企業名稱核準不在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企業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對企業擬變更的名稱進行初審,并向有名稱管轄權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報送企業名稱變更核準意見書。

企業名稱變更核準意見書上應當載明原企業名稱、擬變更的企業名稱(備選名稱)、住所、注冊資本、經營范圍、投資人名稱或者姓名、企業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審查意見,并加蓋公章。有名稱管轄權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收到企業名稱變更核準意見書后,應在5日內作出核準或駁回的決定,核準的,發給《企業名稱變更核準通知書》;駁回的,發給《企業名稱駁回通知書》。

企業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在核準企業名稱變更登記之日起30日內,將有關登記情況送核準企業名稱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備案。

第二十九條  企業名稱預先核準和企業名稱變更核準的有效期為6個月。申請人在有效期屆滿前可以申請名稱延期一次,延期時限為6個月。有效期滿,核準的名稱自動失效。

第三十條  企業被撤銷有關業務經營權,而其名稱又表明了該項業務時,企業應當在被撤銷該項業務經營權之日起1個月內向其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變更企業名稱等登記事項。

    第三十一條  企業辦理注銷登記或者被吊銷營業執照,如其名稱是經其他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的,企業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將核準注銷登記情況或者行政處罰決定書送核準該企業名稱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備案。

第三十二條  企業名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準:

 (一)與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或者登記注冊的同行業企業名稱字號相同,有投資關系的除外;

(二)與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或者登記注冊符合本辦法第十八條的企業名稱字號相同,且不使用國民經濟行業類別表述所從事行業或者省略行業的;

(三)與其他企業變更名稱未滿1年的原名稱相同;

 (四)與注銷登記未滿1年或者被吊銷營業執照但未辦理注銷登記的企業名稱相同;

 (五)其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的。

第三十三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建立企業名稱核準登記檔案。

第三十四條  外國(地區)企業名稱,依據我國參加的國際公約、協定、條約等有關規定予以保護。

第四章  企業名稱的使用

第三十五條 預先核準的企業名稱在有效期內,不得用于經營活動,不得轉讓。

企業變更名稱,在其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變更登記前,不得使用擬變更的企業名稱從事經營活動,也不得轉讓。

第三十六條  企業的印章、銀行賬戶、信箋所使用的企業名稱,應當與其營業執照上的企業名稱相同。

第三十七條  法律文書使用企業名稱,應當與該企業營業執照上的企業名稱相同。

第三十八條  企業使用名稱,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五章  監督管理與爭議處理

第三十九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在本機關管轄地域內從事活動的企業使用企業名稱的行為,依法進行監督管理。

第四十條  已經登記注冊的企業名稱,在使用中對公眾造成欺騙或者誤解的,或者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應當認定為不適宜的企業名稱予以糾正。

第四十一條  企業因名稱與他人發生爭議,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處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十二條  企業請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處理名稱爭議時,應當向核準他人名稱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資格證明;

(三)舉證材料;

(四)其他有關材料。

申請書應當由申請人簽署并載明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情況、名稱爭議事實及理由、請求事項等內容。

委托代理的,還應當提交委托書和被委托人資格證明。

第四十三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受理企業名稱爭議后,應當按以下程序在6個月內作出處理:

(一)查證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企業名稱登記注冊的情況;

 (二)調查核實申請人提交的材料和有關爭議的情況;

(三)將有關名稱爭議情況書面告知被申請人,要求被申請人在1個月內對爭議問題提交書面意見;

(四)依據保護工業產權的原則和企業名稱登記管理的有關規定作出處理。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他按規定需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的組織的名稱,參照《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和本辦法辦理。

第四十五條  企業名稱預先核準申請表書和企業名稱變更核準意見書及其他企業名稱核準登記文書,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統一制定。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于貫徹〈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有關問題的通知》(工商企字[1991]第309號)、《關于執行〈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有關問題的補充通知》(工商企字[1992]第283號》、《關于外商投資企業名稱登記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工商企字[1993]第152號)同時廢止。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其他文件中有關企業名稱的規定,與《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和本辦法抵觸的,同時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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